香港是如何保護受虐待(包括性侵犯)兒童的?
香港是如何保護受虐待(包括性侵犯)兒童的?--有感于北京紅黃藍幼兒園虐待兒童事件
作者香港張元洪律師
鑒于曾發生上海親子園虐待女童案,北京紅黃藍幼兒園虐待兒童案,以及最近發生的上海王姓富翁性侵女童案件,在上海法院一審判決后,輿論嘩然。由于不了解此案具體詳情以及涉及未成年案件,在此我不做任何猜測和評論。本文主要談談香港是如何保護受虐待(包括性侵犯)兒童的。
一.香港保護兒童法律眾多
香港于1994年加入《兒童權利公約》,根據該公約,兒童除了享有生存發展、接受教育等權利外,還享有言論、結社及集會的思想自由,尤其是兒童享有最高標準的健康權(第24條)和保護兒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剝削和性侵犯的權利(第34條)。
雖然香港沒有透過立法直接將《兒童權利公約》并入本地法律,但本地有多項法例,比如《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侵害人身罪條例》、《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證據條例》、《雇傭條例》、《刑事罪行條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電視直播聯系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以及《教育條例》和《領養條例》等都有專門條款保護兒童權利。
二、香港對受虐待兒童分類
香港社會福利署制定了專門的《虐待兒童案件程序指引定義》,虐待兒童是指對18歲以下人士作出危害或損害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行為,或不作出某行為導致兒童的身心健康發展受到危害或損害。根據上述該指引定義,虐待兒童的行為分為身體、精神虐待、性侵犯和疏忽照顧4類:
1.身體虐待
是指對兒童造成身體傷害或痛苦,包括非意外使用暴力、照顧者假裝兒童生病求醫等,有證據可以肯定或合理地懷疑這些傷害并非意外造成。
2.性侵犯
指牽涉兒童的非法性活動,或兒童不能作出知情同意的性活動,包括直接或間接對兒童作出性方面的利用或侵犯(例如制作色情物品)。性侵犯包括以獎賞或其他方式引誘兒童加以侵犯,侵犯者可能是兒童認識的熟人或是陌生人。
根據檢控機關律政司意見,任何依賴他人照顧或發展不成熟的兒童和青少年,如涉及其不能完全明白的性活動,會被視作不能作出「知情同意」。比如,某一兒童如為了換取零食或金錢而涉及性活動,即使他曾經向施虐者表示「同意」,也不能被視作已經作出「知情同意」。
3.疏忽照顧
指嚴重或重復地忽視兒童的基本需要,以致危害或損害兒童的健康或發展。疏忽照顧可以是(1)身體方面,比如沒有提供必需的飲食、衣服或住所,沒有避免兒童身體受傷或痛苦、缺乏適當的看管或獨留兒童在家;(2)醫療方面,比如沒有提供必需的醫療或精神治療;(3)教育方面,比如沒有提供教育或忽視因兒童的身體殘疾而引起的教育需要;(4)情感方面,比如忽視兒童的情感需要、沒有提供心理照顧等。
4.精神虐待
最后一類指危害或損害兒童情緒或智力發展的重復行為及態度模式或極端事件。比如羞辱、驚嚇、孤立、剝削/利誘、漠視兒童的情緒反應,向兒童傳遞他/她是沒有價值、有缺點、沒有人要或沒有人愛的訊息。這些行為會實時或長遠損害兒童的行為、認知、情感或生理功能。
在如何具體識別虐待兒童事件方面,也有非常詳盡的指引,尤其注意的是,家里凌亂不堪或者特別整潔,也可能構成對小孩的精神虐待。但這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三.香港如何調查虐待兒童案件
1.兒童福利優先原則
處理虐待兒童案件時,為避免要求有關兒童重復描述受虐待事件,指引明確指出,將懷疑虐待兒童事件的調查和評估面談的次數減至最少,例如只進行一次面談。
在法律訴訟中,用作呈堂證供的錄像會面,應由曾接受特別訓練的警務人員、政府聘請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學家負責進行,負責人員應按照需要知道的原則,盡快向有關人士提供所得的懷疑虐待兒童事件數據。
由于《兒童權利公約》中包含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適當的援助的權利。為此,香港政府為需要的兒童已經安排當值律師服務。
2.組織特別調查組進行調查
當發生虐待兒童案件時,(1)香港警方各總區虐待兒童案件調查組和(2)社會福利署轄下保護家庭以及兒童服務組和(3)臨床心理學家會,組成保護兒童特別調查組,處理虐待兒童指控或懷疑虐待兒童的案件,而且對此有具體詳盡的調查程序指引。
四.香港法律上如何具體保護受虐待兒童權利?
法律是照顧和保護兒童的基線,如本文前述所講,香港與保護兒童有關法例很多。根據現行法例,虐待兒童案件的施虐者通常根據具體情況會被檢控,比如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檢控其觸犯亂倫、強奸、猥褻侵犯或非法性交等罪行,或者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檢控其觸犯遺棄兒童以致生命受危害、虐待或忽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或普通襲擊等罪行。
(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對兒童的保護
1.需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和少年
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保護兒童及青少年的法定職責應由警務人員執行,或在情況需要時,由獲得社會福利署署長授權的社工執行。
根據該條例,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的情形是:(a)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b)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c)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d)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2.誰可以申請命令保護兒童
當上述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情形發生時,香港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授權的人,或在任何警員的申請下,可向法庭申請命令,法庭采信后,可做出以下一項或全部命令:
(a)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或
(b)將該兒童或少年托付予任何愿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或者將該兒童托付給任何愿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或
(c)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或
(d)在沒有發出上述命令的情況下,或除了根據(b)或(c)段發出命令外,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時間,期限以不超過3年為限。
3.父母不送受虐待兒童醫院檢查如何處理?
如到診所求診的兒童被懷疑是虐待兒童案件的受害人,但該兒童的父母卻拒絕帶該兒童往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把該兒童轉介「社工」)跟進,根據該條例,此時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授權的人士或警署警長或以上級別的警務人員,如認為看來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急需接受內科或外科護理或治療,可將其帶往醫院,而非帶往收容所。
發現兒童受虐待及在必要時,根據該條例應采取實時行動保護有關兒童,保護兒童特別調查組會探訪和接觸有關兒童,并以警方或虐待兒童案件調查組的交通工具把有關兒童送往合適的地方。
如懷疑受虐待兒童的父母拒絕讓該兒童留院接受檢查,根據該條例,社會福利署獲授權社工,此時便可采取行動,把兒童留在醫院接受檢查治療。
4.受虐待兒童有生命危險時
如果受虐待兒童有生命危險,須立即接受醫療檢驗或治療,而主診醫生又認為情況緊急,為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必須先進行治療,則可無需取得有關方面的同意便可先為該兒童進行治療。這一點非常重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要預支醫療費用后才開始治病救人的不少悲劇。
5.申請法庭命令福利暑長為監護人
如受虐待兒童的父母及監護人被懷疑是施虐者,而他或她堅持不準醫生為該兒童檢查,此時根據該條例,社工、護士、醫生等會繼續向受虐待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解釋安排該兒童接受身體檢查的重要性。
此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以根據該條例向任何看管或控制該兒童的人送達通知,要求該人交出該兒童或少年以供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的社工就其健康或成長情況,或就其所遭受的待遇加以評估。
如受虐待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最終仍然拒絕讓該兒童或少年接受醫療檢驗,此時經過有關醫生、社工和警方全面考慮案件的需要后,社署社工可行使《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向法庭申請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若申請獲批,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授權安排醫生為該兒童進行所需的檢查。
6.社工可進入虐待兒童住所
如負責調查的社工沒有獲準進入處所,而相信兒童是留在該處所內,并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此時根據該條例,可以在不使用武力的情況下:將該兒童或少年帶往收容所或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授權的社署職員或警署警長級別的警務人員認為適當的其它地方或羈留;或觀察某兒童、少年的情況將其帶走。
當然除非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事先獲得法官命令,否則不得使用武力強行進入上述處所。如父母或監護人拒不合作,社工可要求警方、消防等部門提供協助。
(二)《侵害人身罪條例》對兒童保護
香港有一些法例對兒童的保護嚴格到了苛刻的程度。其中有一條法律是將近100年前由英國法律沿襲到香港的,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規定,任何人故意忽略、虐待、拋棄或遺棄所看管或照顧的16歲及以下兒童或少年,而導致其受到傷害包括不必要的苦楚和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均屬刑事罪行,最高可判監10年。
即在香港將16歲以下兒童獨自留在家中導致傷害,最高可判10年。
(三)證據條例和刑訴條例對兒童的保護
香港《證據條例》規定:(a)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的證據須在未經宣誓下提供,并完全能作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經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佐證;以及(b)兒童在未經宣誓下所提供的證據,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錄取為書面供詞,猶如該證據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樣。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在高等法院、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審訊中,準許使用就若干性或暴力罪行與兒童證人錄取的會面錄像紀錄,只要該會面是關于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宜。經法庭許可,該錄像紀錄可用作為證據。
兒童證人于獲得法庭的許可后,可由「支持者」陪同,透過電視直播聯系作證。該支持者不得是案件中的證人或曾參與案件調查工作的調查人員。社署已聯同警方設立支持證人計劃,為兒童證人提供支持者。
四.法律對性侵兒童的嚴格保護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及《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有多項條文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這也是對應《兒童權利公約》有關條款,防止兒童遭受性侵犯,或參與非法的性活動。
1.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可判處終身監禁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猥褻侵犯明確規定,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進行本條文規定的罪行。猥褻侵犯,即非禮是指帶有猥褻成分的侵犯行為。任何人與16歲以下人士進行性行為,即使沒有進行性交,而該名16歲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屬違法;聲稱不知道有關人士的年齡不可成為抗辯理由。
而該《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規定了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以及及第124條規定了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都旨在保護16歲以下女童,以免她們過早懷孕;在這些條文下,辯方不可以「取得對方同意」,或聲稱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作為抗辯理由。
任何人士違反上述第123條,即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可判處終身監禁,由于香港沒有死刑,這其實已經是處以最高刑罰。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3歲,就可以確認犯法。
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3歲,并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違反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3歲的女童,法例的著眼點是必須要有嚴厲的阻嚇性,是要保護非常年幼的女童。
2.與16歲以下13歲以上女童性交可判處5年監禁
如果違反第124條,即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則最高判處5年監禁。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6歲,就可以確認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6歲,并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違反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同樣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不過,被告在面對判刑時,可以提出這些因素作為求情理由。
這兩個條文是要在保障被告的權利、保護社會和兒童權益之間取得平衡;值得注意的是,就算涉案兒童可能曾經鼓吹或挑動進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提出抗辯理由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齡,仍誘使女童性交,便更是責無旁貸;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亦理應向她詢問。
3.猥褻16歲以下兒童可監禁10年
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條,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均屬違法。
這項罪行并沒有指明什么性別,即是說,男性或女性都可以觸犯這項罪行。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被告所作出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猥褻,意思是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正常思維的人,都會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嚴重猥褻?!竾乐剽C」比起純粹猥褻更加惡劣,涉及的行為是否是嚴重猥褻,就要視乎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4.展示并邀請兒童觸摸隱私處即屬犯法
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都是違反了上述第146條規定的罪行?!干縿印咕褪侵浮腹膭睢?,任何人邀請或鼓勵兒童向他或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或他們自己向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行一樣嚴重。
只要被告一開始邀請或鼓勵涉及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即使他或她在過程中表現被動,都是觸犯了上述第146條所規定的罪行。比如,任何人展示自己的隱私處,并邀請兒童觸摸他或她的隱私處,就是犯法。
無論兒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或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或是否同意應被告的邀請,向被告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都不重要。只要涉及的行為被認定是嚴重猥褻,而涉及的兒童不足16歲,被告就會被裁定罪名成立。
5.拐騙未婚女童可監禁10年
根據該《刑事罪行條例》第126條,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監管下帶走,即屬違法,最高可處10年監禁。此條文是要體現任何人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針對16歲以下女童。
6.意圖與未婚女童發生性行為可監禁7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127條明確規定,任何人將一名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愿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監管下帶走,意圖使她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
不過,該條文亦同時顧及女童自愿參與有關性交活動的情況,即只要證明被告從父母或監護人帶走女童時,意圖使她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即使最終沒有進行性行為,被告有此意圖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
7.對性侵兒童的域外管轄權
為保護兒童權益,香港還特地修訂了《刑事罪行條例》,專門增加第153P條,用以檢控在香港境外發生的涉及兒童性旅游活動。即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觸犯《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罪行并涉及兒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來居住于香港,即屬違法。
該罪行包括與13歲和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等。
在香港特區政府V李國華一案中,案件發生在中國內地一所兒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該中心留宿。被告因與該名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判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即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及第153P(1)條(即域外性侵兒童)下的三項控罪。
他亦因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被判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即猥褻16歲以下兒童)及第153P(1)條(即域外性侵兒童),以及因猥褻侵犯另一名女童,被判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即猥褻侵犯)及第153P(1)條(即域外性侵兒童)。
被告不服上訴,辯稱第153P條的域外法律效力違反香港《基本法》第25條,歧視他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他亦指控有關條文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及第22條,損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視及理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
上訴庭最后裁定被告敗訴,指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須立法確保遵從,包括立法禁止性旅游活動。制定第153P條的目的是針對孌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防止他們以為返回香港境內后可以逍遙法外,因此將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列為刑事罪行的條文是合法的,并且符合比例原則。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香港對兒童權利的保護是多個專業合作進行的。其中社會組織承擔了多數兒童虐待的防治工作,剩下的由政府部門比如社會福利署承擔。
香港防止虐待兒童會、社會家庭福利會、香港學生輔助會等,都在盡力量支持兒童的健康成長,一旦發現虐待兒童事件,將派社工跟進,并視情節采取相應的法律行動。當然,法律自身對此類犯罪分子的懲罰也必須非常嚴厲,具有足夠的威懾力。
本文是作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和實踐經驗總結寫成,它不是針對某一個案件具體的法律意見或建議。各位律師、朋友和讀者在遇到具體案件時,請咨詢你的辦案律師并以其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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